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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样板_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tamoadmin 2024-08-24 人已围观

简介1.求文档: 基本公共卫生各项管理制度2.公共卫生档案管理制度3.先急需卫生管理制度4.景区卫生管理制度怎么制定?5.2019年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

1.求文档: 基本公共卫生各项管理制度

2.公共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3.先急需卫生管理制度

4.景区卫生管理制度怎么制定?

5.2019年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样板_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性肝炎、戊型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用自然光。自然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求文档: 基本公共卫生各项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公共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日常卫生监督制度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

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搞好城镇公共卫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制度。

一、保持城镇街道、草坪等环境整洁。大街小巷要经常清扫、保洁。主要街道、干线的大清扫工作,要在早晨六时(冬季七时)前做完,并随时进行保洁。

在街道上不准倾倒垃圾、污水,抛弃动物尸体,堆置、晾晒、煎熬恶臭的物品(包括粪便)。对冬季马路上的积雪,要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划分区域,指定单位及时清除。运载散体、流体物料和垃圾的车辆,要严密苫盖,不得沿途遗散。

二、及时处理垃圾。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车,由专业队伍运往指定地点。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

三、大力宣传卫生知识,使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纸、瓜果皮核,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资金管理制度

编制项目预算,并由财政、卫生部门审核后下达项目预算,规范资金使用。

二是资金核算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并按照会计核算办法和农村公共卫生资金管理特点,制定农村公共卫生资金会计核算条目,统一、规范农村公共卫生资金核算,确保农村公共卫生资金发挥最大效益。三是资金拨付制度。农村公共卫生资金按照“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的原则,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由县财政预拨各乡镇卫生院,省级部分根据年度项目实施情况预拨,年终根据督查考核结果按多扣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四是资金使用反馈制度。根据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年度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情况季报表,按季报送,为管理部门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五是专项督查监督制度。每年不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追效,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及时做出绩效评价。六是档案管理制度。资金核算档案在年度结束后整理归档,项目管理档案在项目结束后整理归档,完整保存农村公共卫生资金管理情况。

先急需卫生管理制度

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一、为规范公共场所卫生档案管理,增强公共场所卫生档案的实用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制度。二、归档范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各项卫生设施的图纸、文字等材料、卫生许可相关资料、卫生自查记录、监管部门的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

景区卫生管理制度怎么制定?

国发[1987] 24号

颁布日期:19870401实施日期:19870401颁布单位:院

中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众场所卫生,疾病预防,保护人体健康,在制定本条例。点击看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咖啡厅;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场(馆),游泳池(馆),公园;

(5)画廊,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商场(店),书店;

(7)在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下列项目

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3)照明,照明;

(4)的噪音;

(5)客户设备和卫生条件。卫生标准和点击看公共场所,由卫生部负责的要求。文章

“卫生许可证”制度,选址和公共空间的设计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国家实施。

“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发出。

卫生当局第二章第二十

管理在公共场所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各经营单位(含个体户根据与)的定期健康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文章

健康管理事业部负责公共场所的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员工健康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的单位。正在从事自己的工作之前持有的公共场所

条直接服务客户的“健康证”的人员。痢疾,伤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妨碍公共卫生,前不得从事直接治愈的客户服务工作。经营单位

第八条要求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本条例的开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一度的审查。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为他们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事故造成的健康危害的要求,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卫生监督

中国第十条卫生防疫机构,各级,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在卫生监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并且接受专业指导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设立在执行由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所需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督察在同级别发出人民证书。公共场所卫生督察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健康和疾病预防机构

第十二条卫生监督职责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督促员工健康检查,指导部门的教育和培训卫生工作者的知识;

(3)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址和卫生设计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要进行抽查公共场所,获得信息的权利,不得拒绝或隐瞒经营单位。卫生监督员对技术提供的信息的保密责任。

公共场所,在执行任务的卫生督察,应戴徽章,出示证件。第四章罚则

中国第十四条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下列行为之一的,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继续经营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并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

(c)拒绝卫生监督;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故或严重伤害中毒的单位或个人的公民健康第十五条应当赔偿损失的受害者。

违反导致伤残或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十六条罚款,暂时吊销和整改“卫生许可证”不服行政处罚,他们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罚通知之日起,你可以起诉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卫生质量控制公共场所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处罚决定,但未能通过卫生防疫机构起诉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了司法人员直接负责,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中国第18条规则的规定由卫生部负责。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生效自公布之日起。

2019年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为保持景区公共场所的干净、整洁,创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树立景区良好的形象,特制定本制度。\x0d\  一、景区公共场所卫生\x0d\  1、景区路面:干净卫生,无积水、纸屑及瓜果皮等杂物,道路通畅无阻。\x0d\  2、景区内,公共财物干净整齐,无异物、灰尘、蜘蛛网和虫类,桌椅摆放整齐。\x0d\  3、景区办公室:地面干净,无污渍,桌面整齐无异物、灰尘、蜘蛛网和虫类,桌椅摆放整齐。\x0d\  4、工作区:工作区内无积水、无油渍,清洁整齐,无异物,用具摆放整齐有序。\x0d\  5、园林:无枯朽树枝,无杂草。\x0d\  6、各景点垃圾箱干净、美观、无污迹,无异味。\x0d\  二、公共卫生间\x0d\  公共卫生间达到六无、六净、三好:\x0d\  六无:(1)无痰涕、纸屑(2)无堵塞(3)无污垢\x0d\  (4)无污泥、地面无积水(5)无蛆蝇、臭味(6)无积尘、蜘蛛网\x0d\  六净:(1)墙壁、门窗净(2)间隔净、无损坏(3)便槽净(4)地面、立面净(5)蹲位净(6)公厕周围净\x0d\  三好:(1)公厕指示牌、男女标志牌完好\x0d\  (2)公厕水电设备完好\x0d\  (3)公厕档板、档墙完好\x0d\  三、游览区卫生\x0d\  1、游客集中区域地面整洁,无瓜果皮、纸屑等杂物。\x0d\  2、景区内通道平整、干净、无异味。\x0d\  四、垃圾池卫生管理\x0d\  1、进场的垃圾要及时平整填埋,当天倾倒,当天推平。\x0d\  2、及时做好灭蝇、灭鼠工作。\x0d\  3、做好污水处理、排放工作。\x0d\  4、严禁在场内乱烧、乱堆废品垃圾。\x0d\  5、做好场内绿化工作。\x0d\  6、保持周边的道路清洁干净。\x0d\  7、及时清理路边沟渠的污泥、杂草、疏通渠道。\x0d\  五、公共卫生管理\x0d\  1、主管领导负责制,动手,共同监督管理。\x0d\  2、明确卫生责任区,实行门前工作场所包干制度。\x0d\  3、景区全体人员应加强环境卫生意识,以身作则,不乱丢垃圾、随地吐痰。\x0d\  4、景区全体人员如发现任何破坏景区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大胆劝阻。\x0d\  5、景区卫生清洁人员应按要求每天进行打扫;客流量大时,应加强打扫力度,时刻保持地面干净、无积水。\x0d\  6、景区卫生清洁人员应注意保持公共设施清洁、整齐,无尘埃、蜘蛛网等。\x0d\  7、景区卫生清洁人员应确保人行步道无枯枝败叶、无杂草等障碍物,保持步道畅通无阻。\x0d\  8、景区卫生清洁人员应按要求每天清理景区公共场所垃圾箱,确保公共场所垃圾箱干净、美观,无污迹,无异味。\x0d\  9、景区卫生清洁人员打扫卫生后,认真填写《景区公共场所卫生打扫登记簿》,以备上级部门查阅考核。\x0d\  本制度从二OO七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