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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_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在哪打印

tamoadmin 2024-08-23 人已围观

简介1.在长春如何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2.开诊所需要办理什么证件3.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的情形有4.2022年开诊所条件5.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6.新医院申报医保需要什么材料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依据:依据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院令第149号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

1.在长春如何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2.开诊所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3.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的情形有

4.2022年开诊所条件

5.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6.新医院申报医保需要什么材料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_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在哪打印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依据:依据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院令第149号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办对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个人。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1)符合自治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具有当地户口。

(4)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

(5)取得具有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

(6)取得本省区医师职称,并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人员。

(7)区外职称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现从事的诊疗活动必须与医师职称专业相同(单科)。

(9)注册资金达到1万元以上。

审批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执业资格证书、;

(2)所在地人口分布、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300米左右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4)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疾病患病率;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建筑面积及实用面积、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0)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1)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

(12)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申请开办医院的法人,可以不具有医疗卫生专业,但主要责任人必须是卫生技术人员;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到的法人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初审为25个工作日,审批为45个工作日。 办理各医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申请与初审批: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卫生局在收齐全部申报材料后,如同意由县卫生局向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应给予书面答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诊所及与相关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2)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向县卫生局提供如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各1份及影印件各两份,(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由登记机关存档) 2)《任职履历表》一式两份 3)卫生技术人员应填报《基层医疗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并提供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影印件各一式两份; 4)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填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品种申请表》一式两份 5)《资信证明》一式两份; 6)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有《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回执》一式两份; 7) 合伙或者联营应有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影印件一式两份; 8) 医疗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科室设置情况一式两份 9)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一式两份 10)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一式两份 11) 卫生技术人员健康体检证明每人影印件一式两份; 12) 《申请应聘社会医疗人员审批表》四份 13)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14)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式两份 15)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一式两份 16) 医疗机构用房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一式两份 17)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科室设置一式两份

在长春如何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开诊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2)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3、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4、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5、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扩展资料

1、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3、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开诊所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一、在长春市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被委托人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审原件交复印件,经委托提交。)

2.一般情况需提供:被委托人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审原件交复印件,经委托提交。)

3.一般情况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房屋产权复印件及租赁合同。)

4.一般情况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房屋产权复印件及租赁合同。)

5.一般情况需提供: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6.一般情况需提供: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7.一般情况需提供:委托证明附委托人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经委托提交。)

8.一般情况需提供:委托证明附委托人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经委托提交。)

9.一般情况需提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10.一般情况需提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11.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期内。)

12.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期内。)

1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文字清晰填写。)

1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文字清晰填写。)

15.一般情况需提供:由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的,应提交有效的协议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协议由共同申请人签字盖章。)

16.一般情况需提供:由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的,应提交有效的协议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协议由共同申请人签字盖章。)

17.一般情况需提供:资信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银行开具。)

18.一般情况需提供:资信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银行开具。)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

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网点电话:0431-8877901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日除外)

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的情形有

开诊所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人员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个体行医必需注册后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才能开诊所。注册条件是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

私人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到同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作为一家正规的单位,营业执照是基本的证件。创业者可以去当地的工商局进行办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去办理的时候应该带好相关的证件。

(一)个人举办诊所的,应当具有临床或口腔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三)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诊所。

《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举办诊所应当向诊所地区、县(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诊所备案基本信息(诊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诊所)、诊疗科目等信息);

(二)诊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明;诊所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明及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职称证明。

(三)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四)诊所设备名录;

(五)诊所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诊所房屋平面布局图(指诊所使用房屋按照比例标识,注明功能分布和面积大小);

(七)诊所设置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备案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八)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九)连锁化、集团化诊所备案的,还应提交连锁化、集团化诊所一体化管理规范。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个体行医必需注册后方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才能开诊所。注册条件是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

2022年开诊所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办理材料原件。

1.授权委托书收原件;

2.居民或其他有效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注销原证收回。

原件。

三、办理流程

1.申请

(1)首次登陆需注册账号,选择相关业务,并提出网上预约申请,如需邮政快递送证服务,网上申请时,应按要求填写收件人相关信息。

(2)网上预约申请后,申请人应及时向行政服务大厅递交纸质材料,行政服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行政审批申请后,如果不能当场进行审核与作出受理决定的,应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若可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则进入到下一办理环节。

2.受理

(1)受理审核:实施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材料形式标准和申请材料目录,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2)材料补正: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应在40个工作日内递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

(3)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实施机关应予以受理,申请不被受理的,实施机关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

3.审查

主要用书面审查方式,在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由审查人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对经书面审查全部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查人作出符合的结论。对有部分或全部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出不符合的结论,同时提出具体理由,并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4.领取结果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自行领取、委托他人领取等方式领取结果。凭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

(1)如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原件遗失的,应提交申请单位负责人的居民或其他有效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2)如是委托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居民或其他有效明。

四、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行政服务大厅递交纸质材料,行政服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行政审批申请后,如果不能当场进行审核与作出受理决定的,应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若可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则进入到下一办理环节。

2.受理

(1)受理审核:实施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材料形式标准和申请材料目录,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2)材料补正: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应在40个工作日内递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

(3)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实施机关应予以受理,申请不被受理的,实施机关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

3.审查

主要用书面审查方式,在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由审查人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对经书面审查全部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查人作出符合的结论。对有部分或全部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出不符合的结论,同时提出具体理由,并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4.领取结果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自行领取、委托他人领取等方式领取结果。凭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如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原件遗失的,应提交申请单位负责人的居民或其他有效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如是委托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居民或其他有效明。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开诊所条件如下:

1、非在职医务人员,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

2、设置二级西医或中医诊疗科目诊所的,申请人应具有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

3、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4、离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5、注册资金,私人西医诊所不少于30万元,私人中医诊所不少于15万元;

6、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本区常住户口。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开诊所需要什么手续

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2、提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3、经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新医院申报医保需要什么材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落实医疗机构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后,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即为该诊所的负责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对医疗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省、州(市)、县(市、区)的审批权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

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延期时限为半年;延期届满仍不能完成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新建的5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可以再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办理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说明和规章制度;

(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五)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证明、设施设备购进证明,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登记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类别、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

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向有管辖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停业或者部分停业的,应当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手续。暂时停业时限为半年,情况特殊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再延期半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遇有突发及其他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需要审核登记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技术登记后,方可开展临床应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出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检查报告及其他医疗文书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毁损。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院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胎儿性别鉴定、产前诊断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其他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聘用未在本医疗机构执业注册的人员,或者其他不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不得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执业活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可以根据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不得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不得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不得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时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医疗机构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核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价格等信息进行公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程序,使用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禁止伪造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据、和报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诊断和治疗中,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核实患者身份及参保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药品、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推诿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限制参保人员外购药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制度。医疗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泄露医患双方的隐私、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医疗安全负责,做好医疗秩序的维护工作;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管理,督促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收费、服务质量等能及时处理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对情况复杂,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参与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治安。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相关的诊疗活动。

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威胁、伤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二)损毁、抢夺医疗机构的财物、医疗文书;

(三)设置障碍或者以其他形式堵塞交通、妨碍他人就诊;

(四)违规停尸、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燃放烟花炮竹等;

(五)聚众滋事,破坏或者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六)其他危害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危害医疗秩序的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维持秩序,控制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医患双方、有关专家应当予以配合。根据案件需要,调解人可以建议医患双方进行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鉴定。

对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可以鉴定的,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纠纷解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分别附上自行协商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判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制度,推进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校验、评审评价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开展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力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科学确定诊疗项目保险支付范围。

人力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纠正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行为时,应当听取医疗机构的申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对考核方式进行协商,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和卫生技术人员职业综合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和新增医疗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置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在同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内,多个社会主体同时申请举办医疗机构超出规划限定数额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举办主体。

第四十六条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与举办的医疗机构,在技术准入、医院等级评审、学科建设、人才引进、科研立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各级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定额补助等方式,对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等非营利项目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卫生技术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制度,致使医保资金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力社会保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卫生、公安、人力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单位参保领取医保卡需要带的资料:

(1)当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地税局出具),还有它的复印件,或者是银行收款的电子借记单的原件,还有它的复印件;

(2)单位的证明。

二、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医保卡需要带的资料:

(1)参保人划扣当月社保费存折的原件还有它的复印件,或者是个人户口所属地税征缴部门业务前台刷卡缴费单的原件,还有它的复印件;

(2)参保人的原件,还有其复印件。

扩展资料:

结算程序:

(一)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的费用结算单、住院结算单及有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每月预拨及年终决算的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拨上月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统筹费用。

经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直接记帐,即时结算。

(二)急诊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到市内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急诊抢救终结后,凭医院急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三)异地安置人员结算程序

1、异地安置异地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为其指定1-2所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异地安置异地工作人员患病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由所在单位持参保人员医疗证及病历、有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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